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限养区管理第二十七条已修改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占用楼顶、楼道、架空层、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二)单位养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携带大型犬、烈性犬外出遛犬,或者放任犬只离开本单位;(三)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管理证件;(四)犬只繁殖新生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