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养殖畜禽,养殖数量超过高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