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库水源地环境风险调查和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单位。
地方法规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