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续稳定供应;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计量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等设施设备;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抢修人员,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