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全稳定持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三)遵守国家相关的安全规定,定期检查燃气设施,完善消防等安全设施,并向燃气用户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四)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