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