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明确督导内容和要求;
(二)被督导单位被要求自评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书面材料;
(三)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四)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
(五)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自督导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向督导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六)教育督导机构依据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督导意见书,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七)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限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由教育督导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八)教育督导机构作出教育督导报告。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