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第十三条有效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开展下列教育督导工作:(一)依法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二)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三)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评估、监测;(四)其他教育督导工作。督学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接受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