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依法作动态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政府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