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探矿权人未采取地质勘查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矿权人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