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探矿权人在地质勘查过程中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减少对原始地形地貌、草场植被、含水层等的破坏;妥善处理勘查营地生活垃圾。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对勘查过程中遗留的探槽、钻孔、探井进行回填、封闭,完成治理恢复工作,并达到相关标准要求。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关闭、闭坑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并达到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要求。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