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牧农村、水利、卫生健康、教育和体育、电力等部门对已建成的工程开展抗震性能鉴定。下列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车站、机场、景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农牧区公共设施和农牧民住宅建设工程;
(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进行鉴定。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农牧民住宅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