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地震遗址、遗迹,地震监测台(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或者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或者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或者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