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公安、司法、民政、应急管理、环保、规划、城市管理、人防、价格、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负责房屋质量问题的投诉受理、处理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燃放烟花爆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并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居(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自治管理活动;

(五)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以及周边污染源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规划的核实及违法建设的认定;

(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乱设摊点,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修剪树木,焚烧树叶、垃圾等违法行为;

(九)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设施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

(十一)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

(十二)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行和电力设施保护等工作。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