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二)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三)负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业主委员会有关材料备案;

(四)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核算、拨付,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指导、监督;

(五)采集、核查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并接受查询;

(六)组织开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