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照规定将招标文件等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且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但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