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四)各种形式转供水的;(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