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的;(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