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四)二次加压泵站外围十米区域以内。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