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