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恢复原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占用共用部位场地堆放物品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设置摊点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并予以取缔;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五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恢复原状。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