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0%的罚款,没收委托合同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以1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有收益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10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拒不改正或不恢复原状或未上缴非法所得,将诉至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