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在进行物业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不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合同;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或以虚假欺骗行为取得资质等级;
(八)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期限届满,未及时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
(九)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十)擅自停水停电;
(十一)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二)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终止物业服务;
(十三)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擅自修改服务合同内容;
(十四)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