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露天市场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区域、商品种类和时间经营。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或者提供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相关证照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销售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销售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销售爆炸、剧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六)销售有迷信、反动、淫秽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现场屠宰畜禽;
(八)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九)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十)销售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或者开展医疗活动;
(十一)从事赌博、看相、算命等违法或者迷信活动;
(十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敲诈勒索;
(十三)价格欺诈、哄抬物价或者垄断价格;
(十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使用噪声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产品;
(十五)使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设施、设备、物品;
(十六)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