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废止业主分户账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已办理入住手续尚未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规定进行交存。
业主拒不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书面督促其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应当按拖欠金额加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交存;发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共同承担维修责任。因业主延期交存或拒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延误维修时机或无法维修,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