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废止

新建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一次性足额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竣工交付后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产权人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在房屋售出后转由买受人承担。业主未按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