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交其有关部门起草。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也可以根据法规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