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修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