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