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提供的经济状况等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二)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服务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