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第十四条已修改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一)农村“五保”对象;(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