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八条已废止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的;(二)中断供电的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的;(三)因供电企业的原因,产生的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