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七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