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四章 电能保护第二十七条已废止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人应当赔偿损失。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要求窃电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