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四章 电能保护第二十六条已废止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二)以其他手段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电流限值(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