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的各类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出现缺损、废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清理、修复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