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捐赠,是指台湾同胞自愿无偿为我省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工农业生产设备捐赠款、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国家机关不得接受供本单位自用的台湾同胞捐赠,用于前款规定范围的捐赠除外。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