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乡村治理促进条例(试行)/第三章 乡风文明第十七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引导、鼓励村民参与文明乡镇、文明村、文明户等创建活动。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精神文明建设纳入村规民约,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村民精神风貌,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