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乡村治理促进条例(试行)/第二章 和谐稳定第十条有效房屋出租人、雇主、用工单位接纳流动人口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警务室报告,由警务室完成信息采集、比对、核查等工作,并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履行流动人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情况。流动人口离开的,警务室应当完成信息注销、上传登记、核对等工作,并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履行流动人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情况。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