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房屋出租人、雇主、用工单位接纳流动人口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警务室报告,由警务室完成信息采集、比对、核查等工作,并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履行流动人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情况。

流动人口离开的,警务室应当完成信息注销、上传登记、核对等工作,并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履行流动人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情况。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