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学校可以与企业合作,开展职工继续教育、职业培训、社区教育和技能等级评价等服务。

符合条件的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通过适合的方式单独招收企业在职员工开展学历教育,与企业共同培养技术技能人才。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