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证,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的自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