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

(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证书、票据、账簿、协议、函电以及其他资料;

(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六)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