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

(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

(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