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经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将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测
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所需的费用,
协助做好新建测量标志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