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

共享机制,提高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共享的地理信息资源,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信息

数据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

共服务平台。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