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采供血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规划、设置。

采供血机构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