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森林公园内实施违法建设的,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扣押用于违法建设的施工设施、设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的建(构)筑物、设施,并恢复原状的,可以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