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应当首期建设;不能首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设情况纳入竣工验收。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首次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室号。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