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向买受人明示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二)属业主共有的车位数量和位置、建设单位可处分的车位数量和位置;

(三)地下室(含人防地下室部分)、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四)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面积和位置、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

(五)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

(六)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