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应当约定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